易某萍诉萍乡富新节能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富新节能公司)
等案外人实行异议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民申第3511号裁定]
2014年9月30日,太红洲公司与富新节能公司签订股金出售协议书,将它在萍乡农商行的股金500万股出售给富新节能公司,但该股权出售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
2015年6月11日,当地法院就太红洲公司与易某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判决,需要太红洲公司支付易某萍借款本金369万元及相应利息,易某萍提出了实行上述股权的需要。在该案的实行过程中,富新节能公司等对实行标的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该异议,富新节能公司等不服,于2016年中秋节提起实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觉得:即便原告为萍乡农商行的实质出资人、股东,在其没有进行股东变更之前,萍乡农商行的股权仍为登记股东太红洲企业的责任财产,当太红洲公司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实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中请对该股权
新公司法:条文解析·理论分析·典型案例
进行强制实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觉得:对本案所涉实行标的,上诉人具备民事实体权益,太红洲公司没民事实体权益。本案所涉实行标的并非太红洲企业的财产,且工商登记的内容没对抗上诉人实体权益的效力。因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不能实行本案所涉实行标的。易某萍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审理后觉得:本案再审审察的重点有两点:一是富新节能公司对实行标的是不是享有实体权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富新节能公司是萍乡农商行的股东,其享有500万股份的实体权益并无不当。二是其享有些实体权益能否足以排除易某萍基于对太红洲企业的债权而中请实行有关股份的权利。本案中太红洲公司只是基于登记外观享有股东身份,虽有股东之名却无股东之实,太红洲公司对案涉股权并无支配权利,实体股东权利为富新节能公司等所享有。易某萍中请实行的是实体权利已经虚化的股东权,不可以对抗已经查明的富新节能公司对实行标的所享有些实体权益。易某萍仅依据对滞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任申请实行案涉股权,不可以对抗富新节能公司等的实体权利。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易某萍的再审请求不符合规定,裁定驳回易某萍的再审请求。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