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十月2日凌晨2时09分许,秦某时、罗某1、韩某、安某、徐某林(均已判刑)等12人伙同被害人王某戴着口罩或者连衣帽持长柄杀猪刀来到南丹县的上上夜店筹备砍兰某等人,王某、秦某时、罗某1、安某、徐某林按事先的分工持杀猪刀到负一楼大厅朝兰文彬、莫某1等人劈砍,并将莫某1左前臂砍伤,兰文彬等人持木凳反击,秦某时等5人被击退后逃出夜店并劈砍兰文彬停放在路边的长城牌越野车,王某被围住未能逃走,林某1抓住王某手上的杀猪刀后旁人用凳子砸王某,兰文彬、张某1等人趁机将杀猪刀夺走。
众人将王某制服后,由陈某从负一楼大厅押往一楼筹备交给警察,在经过负一楼吧台过道时,被告人莫某因无故让人持刀砍非常愤怒就追上来踹了王某后背一脚,随后有持卡子刀朝王某连捅两刀的动作,捅第二刀时被身后的卢某拉回。王某倒在楼梯拐角处,后被上官某扶到一楼楼梯口附近,王某一个人走到夜店外一小轿车旁倒地不起,公安职员赶到现场后将王某送到医院治疗,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1时许,被告人莫某到南丹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别,王某系被别人用一类便于挥动的、并有肯定长度和刃口宽度的单刃锐器捅破右颈内静脉失血性休克致使死亡。
本院觉得,王某等人持长柄杀猪刀并蒙面冲入夜店大厅朝莫某、兰某、莫某1等人砍,并将莫某1砍伤,莫某、兰某等人在夜店大厅反击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行为,若王某的致命伤在夜店大厅内形成,莫某不需承担刑事责任。若王某的致命伤在夜店过道拐角处形成,且是莫某所为,莫某则需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补充举出的《视频审验状况》未明确被告人莫某持刀击打被害人的瞬间刀尖朝哪个方向,未明确是不是捅中被害人,亦未能就被告人莫某当时的行为状况、动作能否导致致命伤进行科学剖析论证,故对《视频审验状况》不予采信。
《侦查实验笔录》是在距案发时间近两年后作出,且现场已进行局部重新装修,没办法还原案发时现场的灯光状况,且未能明确被害人的致命伤在什么地方形成,故对该笔录不作为证据用。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补充举出的《专家会诊结果》第一项关于将“下腔静脉”更正为“右颈内静脉”部分,有尸检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的致命伤在右颈根部,且未进入胸腔,故对该更正予以采信。第二部分关于致命伤形成地址结论,因无有关证据支持,也没剖析论证,且不是《中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故对《专家会诊结果》第二部分不作为证据用。
综上,从现有证据看,没得出王某的致命伤在上上夜店楼梯拐角处形成的唯一性,不排除在夜店大厅内形成的可能,故公诉机关指控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可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指控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