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规定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指向的物、服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与责任。国内《海商法》第218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①船舶;②货物;③船舶营运收入,包含运费、租金、旅客票款;④货物预期收益;⑤船职员资和其他报酬;⑥对第三人的责任;⑦因为发生保险事故可能遭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成本。”
1、船舶。海保险中所指的船舶和国内平时所说的船舶,在要点上并不完全一致。多数国家的海商法,规定船舶是指在海上航行的商务船。国内《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含船舶属具。
2、货物。作为海上保险标的的货物,需要是处于海洋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海洋运输过程”是在双方约定状况下的正常运输过程,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包含在内。
对于海洋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国内《海商法》确定的承运人现任体制是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在这种规范下,承运人最低限度应当承担的义务是提供适航船舶,妥善管理货物。同时,承运人享受一系列免责规定,包含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时的过失;失火、天灾;战争或者武装冲突等等。《海牙规则》与世界上不少国家的规定也与此类似。因此,对于由承运人可以免责缘由引起的货损风险,货主用保险的方法转移给保险人就成为很必要的了。